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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内外交困的企业,律师教你如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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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6 00:02: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文主要是对新冠疫情影响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经营作一个法律简析,以避免企业在应对疫情时错误决策,望本文能对企业主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新冠疫情对企业内部管理的影响

(一)对决策层的影响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符合《合同法》第117条、《民法总则》第180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7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
我国绝大部分企业以公司制或合伙制为主,内部管理主要适用《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但是这两个部门法针对不可抗力因素,无论是法律本身还是司法解释,鲜有“不可抗力”相关内容,仅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节,第90条出现过“……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在特别法没有规制的情况下,企业面对疫情这种不可抗力因素适用一般法即《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管理层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即为会议决策,无论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还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会议,在由于疫情而导致本应参会的人员无法出席时,不能直接视为该人员放弃参会权或表决权。基于商事活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才按法定,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会议决议的效力应当先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内容进行判断。假使没有约定,则无论会议决议结果如何,均应当是有瑕疵的决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认定是实质性瑕疵还是程序性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瑕疵决议应当尽量避免,否则将来有被法院撤销的风险,造成管理层决策的不稳定性。
当然,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可以不召开管理层会议,而由管理层人员在文件上签章直接作出决议,那就不会产生因疫情影响导致管理层缺席会议的问题,但是管理层人员由于疫情防控措施或隔离措施导致无法在决议文件上签字,那该决议仍然是前文所述的瑕疵决议。
所以,韦恩建议企业应尽量避免在最近疫情较为严重的期间召开管理层会议,可对原本会议进行延期召开处理。事实上,截止至本文出稿时,为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蔓延,多家上市公司也纷纷宣布延期或取消召开股东大会,如正邦科技(002157)、中信国安(000839)等。
(二)对用工薪酬的影响
1.国务院延长假期的处理
原本2020年春节的假期是1月24日至1月30日共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为3天,双休日2天,调休2天(1月19日和2月1日两个周六需要上班)。这次国务院通知延长假期至2月2日,其实真正多放的假期是两天即1月31日和2月1日,2月2日原本就是双休日。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通知里的一句话“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而法定节假日加班是不能以补休形式进行补偿的,而是应当支付三倍工资,所以这次国务院延长的两天假期,既然能安排补休,那就应当等同于一般双休日待遇,即加班支付双倍工资。
实际上,从法律法规中并不能找到新增的两天休假属于什么性质。但是,临时增加全民假期并非史无前例。
1997年,为庆祝香港回归,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关于“七一”放假的通知》,决定7月1日全国放假一天。劳动部《关于“七一”放假期间如何确定加班工资的通知》(劳电明发(1997)9号)规定,这一天休假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安排补休或者支付不低于双倍的工资报酬。”
2015年,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国务院也发出了9月3日放假一天的通知;人社部对放假期间的工资进行明确,即“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由此可以看出,这类额外增加的假期,一般按普通双休日处理,也就是现行《劳动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应支付双倍工资。这和本次国务院通知中提到的“安排补休”说法也是一致的。
2.各地方政府推迟复工的处理
各地方政府响应国家疫情防控的精神,也相继出台了推迟复工的政策,但对于推迟复工期间的劳动者工资问题,各地方政府的认定角度不尽相同。
如上海市人社局1月27日发布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之后上海人社局解释推迟复工的2月3日至9日均按休息日处理,即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也就是正常工资;对于该期间上班的职工,应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双倍工资。而广东省也出台了类似政策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但该通知明确说明了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才按加班处理,并未将2月3日至7日算作休息日。韦恩认为各地政府的认定角度相当于统一了当地劳动争议问题的司法口径,所以各地企业对于推迟复工期间劳动者上班是否按加班处理的问题,应根据各地政府的认定角度进行判断。
二、新冠疫情对企业外部经营的影响

对于企业对外建立商事合作关系,签订各类商事合同,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无法按约履行合同,是否可以减免自身法律责任的问题,基于民商事合同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先按双方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约定进行判断。若无约定,则按法定,具体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7、118条规定。
《合同法》的规定,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规定,必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才能减免责任。我们举例说明,如网上视频付费VIP等合同关系,是不受疫情影响的,不能要求视频网站减免会费,而一般疫情严重地区的商铺租赁,是肯定会受到疫情影响的,承租方是有权要求减免房租的。另外法律也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拖欠房租在前,疫情发生在后,那么之前拖欠的房租是不能减免的。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履约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说明疫情对自身履约产生何种不利影响,并要求减免责任,通知的越早越好,等几年后再提出减免责任的要求,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低。此外,还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实务中一般抄送当地政府关于推延复工等官方公告即可。
其实,在2003年非典时,最高院就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该规定现已失效,但仍具有借鉴意义,本次疫情过后,不排除最高院也会做出相关指导性规定。可以看出,通知的内容基本与上文分析的思路一致,如果发生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应按照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支持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因素,减免合同责任的观点屡见不鲜,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疫情(非典)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因此,由于"非典"疫情构成阻碍按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因素……”

综上所述,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确实对企业内部管理及外部经营产生各种影响,希望我们企业主能在应对疫情时作出冷静判断,将损失降至最小,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我相信“寒冬”过后一定是“春暖花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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